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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望都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2 〕 178 号
当事人:河北华鲁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麻辉 ;
身份证号:132428196803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699234352N;
营业场所:望都县城南107国道北侧;
成立日期:2009年12月31日;
经营范围:冷冻饮品(雪糕、冰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9月19日,我局收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该研究院出具的河北华鲁食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020-JAMSP22057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不符合GB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9月19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日执法人员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8月24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2022年5月16日生产的佰醇(雪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9月16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生产的佰醇(雪糕)菌落总数、大肠菌群不符合GB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2022年5月16日生产佰醇(雪糕)66箱,每箱40支,共2640支。每支的售价是0.9元,共2376元。现已全部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原辅料进货台账1份,出库1份,投放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违法所得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生产资格基本情况。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及委托事宜的基本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入库单、销售记录1份,自检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生产过程的义务及销售情况。
6.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销售情况。
7.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食品抽样检验合法性。
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产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5月16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10.GB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国家标准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11.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规定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13.经销商证明1份,证明生产的佰醇(雪糕)已经销售完,产品无法召回的事实。
2022年1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望市监罚告[2022]第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未提出听证要求。
河北华鲁食品有限公司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产生不良食品安全后果,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同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并且在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但产品已售出且未能追回,具有《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元(含)到6.5万元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76元;
2、罚款50000元,共计5237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望都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中心,账号:13001668008050000571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