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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仁善医药销售大药房销售劣药案
发布时间:2024-07-17    来源: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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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49
 
当事人:望都县仁善医药销售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CKDHDA9G             
住  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南贾村中心街48号                
投资人于小飞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530日,我局接到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函,附保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HBBDYP202400089),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含量测定不符合规定2024年5月3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由我局执法人员李光、刘双翠承办。
当事人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药帮忙网站,由陕西铭铖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广西天天乐药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味脾味舒颗粒5盒,于2024年3月5日,以单价47元售出1盒,2024430日,保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以44.55元/盒将该单位剩余的4盒四味脾味舒颗粒购买,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5月18日,保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上述产品含量测定:每袋含陈皮以橙皮苷(C28H34015)计,不得少于2.5mg;检验结果:0.2mg/袋(不符合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3.编号为HBBDYP202400089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为不合格产品。
4.计算机系统四味脾胃舒颗粒销售记录照片一张,证明其销售四味脾胃舒颗粒的数量和价格。
5. 询问笔录一份购进票据、产品批次检验报告书截图、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方《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四味脾胃舒颗粒,但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                                                
20247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望市监告字[202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四味脾胃舒颗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之规定,可以定性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没收其销售的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味脾胃舒颗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之规定,可以定性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涉案药品已售完,决定给予没收其销售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四味脾胃舒颗粒违法所得共计225.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帐号:04090210393002253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4年7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2 份, 1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