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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麟祥鞋厂生产不合格休闲鞋案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6〕 53 号
当事人: 望都县麟祥鞋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631MA084U7U8M
经营场所:望都县小西堤村
2026年6月23日,我局根据年度抽检计划对当事人生产的货号TY-K8、6289休闲鞋产品进行监督抽查,2026年7月10日收到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两款休闲鞋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标识项目不符合QB/T 2673-2023《鞋类产品标识》标准要求、外底与外中底粘合强度项目不符合QB/T 2995-2017《休闲鞋》标准要求,依据《望都县2026县鞋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6年7月10日开始立案调查,2026年7月14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和责令改正情况进行抽查,其他产品(鞋)外包装产品标识上标注了产品执行标准以及鞋上标注了企业名称。经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生产日期为2026年5月,货号TY-K8休闲鞋253双,货号6289休闲鞋153双,当事人提供了6月24日-7月9日的微信收款记录。经向当事人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
经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货号TY-K8、6289休闲鞋于2026年5月生产,分别生产950双和1500双。货号TY-K8休闲鞋成本价16.60元/双,销售价17元/双。货号6289休闲鞋成本价17元/双,销售价17.5元/双。当事人免费提供货号TY-K8休闲鞋7双(检验4双,备样3双)用于抽样检测,免费提供货号6289休闲鞋样品7双(检验4双,备样3双)用于抽样检测。
经调查,当事人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7月9日以9.5元/双处理货号6289休闲鞋共计1340双,货值金额12730元,无违法所得。于2026年6月28日以9.5元/双处理货号TY-K8休闲鞋690双,货值金额655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编号为XZ0220260005、XZ0220260006的检验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休闲鞋不合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休闲鞋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关系。
证据五: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六、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现场笔录和视频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八、询问视频一份,证明询问笔录情况。
证据九、微信收款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收款记录。
证据十、货号TY-K8成本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货号TY-K8休闲鞋生产成本。
证据十一、货号6289成本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货号6289休闲鞋生产成本。
证据十二、处理鞋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货号6289、TY-K8休闲鞋处理日期、数量、金额。
证据十三、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休闲鞋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执行标准号,以及鞋上标注企业名称。
证据十四、责令改正复查情况照片8张,证明产品执行标准标注情况以及鞋上标注企业名称情况。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休闲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同时货号TY-K8、货号6289两款休闲鞋产品标识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以及鞋上未标注企业名称,不符合QB/T2673-2023《鞋类产品标识》5.2.1和5.1.7.1、5.1.7.2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较轻适用条件标准:4.社会影响较小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2026年5月生产的休闲鞋(货号TY-K8黑色;货号6289桔黄色)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以及鞋上未标注企业名称,不符合QB/T2673-2023《鞋类产品标识》5.2.1和5.1.7.1、5.1.7.2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的规定,责令限期在生产的休闲鞋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和产品标识中标注产品执行标准。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休闲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
1、罚款13252.5元;
2、没收货号TY-K8休闲鞋253双、货号6289休闲鞋153双;
3、没收抽检备样6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都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