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6〕54号
当事人: 保定洪鑫肥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6317727978735
经营场所: 高速公路引线1公里处(望都县梁家屯村村南)
2026年5月20日,接到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内容为“我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2026年3月24日依法对承德县秀君农资经销处销售的磷硫二铵(规格型号:多微成分≥33% 总养分(N+P205+K20)≥31% 10-20-0 净含量:50kg)进行监督抽查,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SD-TXZJ/20260324975),该批次复合肥料总养分(N+P205)、有效磷含量(P205)项目不符合GB/T158063-2020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制造单位为保定洪鑫肥料厂。
在该案件调查期间,2026年7月6日,我局又收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化肥线索通报函[围市监线通(2026)13号]内容为:2026年3月10日,经监督抽检标称保定洪鑫肥料厂生产的多微二铵经检验五氧化二磷(P205)含量项目按GB/T17767.2-2010标准检验不符合明示质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6年5月28日,经销商提出复检,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复检样品依据Q/HX0007-2025《多微二铵》标准检验,五氧化二磷(P205)含量项目不符合明示值要求,检验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化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6年5月20日开始立案调查,经主管领导批准上述两案件线索并案处理。
一、因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中,磷硫二铵的抽样为9袋,考虑到该抽样基数并非实际购买数量,执法人员针对该线索向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2026年6月24日,收到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为:承德县君秀农资经销处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磷硫二铵是2025年11月18日由保定洪鑫肥料厂购进,数量1.5吨,进货价2680元每吨,货款共计4020元,与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票据一致。该批不合格磷硫二铵成本价为2650.95 元/吨,违法所得共计43.57元。该批磷硫二铵包装标称生产厂家为云南德多化肥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保定洪鑫肥料厂。经调查,该批磷硫二铵为云南德多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保定洪鑫肥料厂加工销售。当事人提供了委托加工销售协议。
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的不合格多微二铵,标称生产厂家为保定洪鑫肥料厂。经调查,该批不合格产品生产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共计生产4吨,生产成本价2650.95吨,于2025年11月19日,以每吨2680元的价格销售给围场代理商4吨共计10720元,该批不合格多微二铵违法所得共计116.2元。该批多微二铵包装标称生产厂家为湖北源通盛港化肥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保定洪鑫肥料厂。经调查,该批多微二铵为湖北源通盛港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保定洪鑫肥料厂加工销售。当事人提供了委托加工销售协议。
经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及其附件,证明标称制造商保定洪鑫肥料厂生产销售的磷硫二铵质量不合格。
证据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化肥线索通报函及附件,证明保定洪鑫肥料厂生产的多微二铵质量不合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两份,证明2026年7月1日和7月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两次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关系。
证据六: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磷硫二铵和多微二铵的生产情况和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开具的磷硫二铵出库单复印件,证明不合格磷硫二铵销售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开具的多微二铵出库单复印件,证明不合格多微二铵销售事实。
证据十:光盘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询问笔录情况。
证据十一: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函一份,证明该批不合格磷硫二铵的经销商进货数量和价格。
证据十二:当事人多微二铵生产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多微二铵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多微二铵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多微二铵的数量。
证据十四:多微二铵成本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多微二铵成产成本。
证据十五:磷硫二铵成本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磷硫二铵生产成本。
证据十六:湖北源通盛港化肥有限公司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协议一份,证明湖北源通盛港化肥有限公司于当事人委托加工销售关系。
证据十七:云南德多化肥有限公司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协议一份,证明云南德多化肥有限公司于当事人委托加工销售关系。
本局于2026年8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望市监罚告(2026)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复合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做出过行政处罚,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4.社会影响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议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化肥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9.77元;
2、罚款184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都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