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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元益通商贸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生产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6〕56号
当事人:北京开元益通商贸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
负责人:陈名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398872692K;
营业场所:望都县许庄村;
成立日期:2014年6月24日;
经营范围:销售(不含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销售食品添加剂、五金交电、珠宝首饰、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建筑材料、生产分装糖类、淀粉及淀粉制品、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干菌类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6月2日,我局收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北京开元益通商贸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编号№:CAIQFQX26001433002),红薯淀粉(甘薯淀粉)(非即食),商标:羽兴宇YUXINGYU和图形,生产日期:2026-04-0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GB 31637-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6月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6月18日执法人员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6月23日,我局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贸食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副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北京开元益通商贸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编号№:G260600781),红薯淀粉(甘薯淀粉)(非即食),商标:羽兴宇YUXINGYU和图形,生产日期:2026-04-0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GB 31637-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6月2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7月1日,我局又收到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辽宁华一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北京开元益通商贸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编号№:SPCJ2601463),红薯淀粉(甘薯淀粉)(非即食),商标:春晨和图形,生产日期:2026-04-0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GB 31637-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7月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由于案件性质相同,我局并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6年3月6日当事人在河北农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购进食用红薯淀粉320袋,每袋25千克,共计8吨,用于生产2026-04-02批次的产品22袋,剩余298袋。2026年4月2日生产羽兴宇YUXINGYU和图形的红薯淀粉(甘薯淀粉)(非即食)400g/袋,454袋,销售金额3.6元/袋,春晨和图形红薯淀粉(甘薯淀粉)(非即食)450g/袋,共804袋,销售金额4元/袋。其中400袋羽兴宇红薯淀粉和800袋春晨红薯淀粉用于销售,两个商标的各剩余的4袋用于出厂检验。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后,立即发布召回公告,召回羽兴宇红薯淀粉360袋(12箱),召回春晨红薯淀粉720袋(18箱),与剩余的原料298袋已退回原料厂家河北农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销售羽兴宇红薯淀粉3箱,每箱的淀粉成本是96元,纸箱2.4元/个,包装袋由委托方提供,销售108元/箱,违法所得28.8元。销售春晨淀粉2箱,淀粉成本144元/箱,纸箱3.2元/个,包装袋由委托方提供,销售160元/箱,违法所得25.6元。违法所得共计5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3份、现场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生产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2份,进货票据1份,原材料出入库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违法所得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生产资格基本情况。
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出入库台账1份,销售单2份,出厂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生产过程的义务及销售情况。
6.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份,检验报告1份,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7.召回公告2份、整改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8.加工委托合同2份,营业执照2份,注册商标2份,纸箱票据1份,证明委托关系及纸箱价格。
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份,证明食品抽样检验合法性。
10.产品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4月2日生产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11.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国家标准1份,GB31637-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国家标准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12.检验报告送达回执3份,证明执法人员按规定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13.召不合格产品退货说明1份,证明生产的红薯淀粉部分召回的事实。
14.销售方退货单2份,当事人退回厂家退货单2份,原料生产厂家收到条2份,证明当事人已将原料已退回生产厂家的事实。
案件性质:
北京开元益通商贸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生产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霉菌、酵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使用的是同一批次原料,主动召回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未产生不良食品安全后果,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同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并且在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4.社会影响较小的;”,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当事人生产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霉菌、酵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2026年9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望市监罚告[2026]第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4.4元;
2、罚款50000元,共计5005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