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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望政行复字〔2024〕第2号)
发布时间:2024-06-18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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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政行复字〔2024〕第2号
 
申请人:黎某,住所: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
被申请人: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购买了保定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猕猴桃果肉果酱一罐,发现商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内容,生产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保定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书》,要求赔偿一千元,并要求查处、奖励,至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对投诉是否受理作出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告知投诉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反映其购买的“猕猴桃果肉果酱”(厂家为保定市某罐头厂)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内容,保定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食品从事者,未发现其问题,未履行查验义务,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进行实名举报,诉求:1、对被举报人及厂家查处;2、依法没收涉事食品并销毁;3、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事食品;4、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因保定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未许可生产销售果肉果酱,是该公司委托保定某罐头厂进行生产,于1月3日向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申请人邮寄的是举报材料,明确举报诉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预留的联系地址,告知申请人已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申请人在邮寄的举报材料当中虽未明确投诉请求,但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1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发送至申请人预留的联系地址,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购买了保定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猕猴桃果肉果酱一罐,以该商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内容,生产者未履行查验义务”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保定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书》。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12月28日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购买的“猕猴桃果肉果酱”系被举报人委托保定市某罐头厂加工并由该厂制定标签,遂将申请人的举报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信中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对保定某有限公司的举报书》、举报信投递物流信息截图、案涉商品照片、案涉商品交易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保定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订货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移送函、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政EMS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望都县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分别作出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已经履行受理职责,申请人责令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望都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