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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司法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6-08-19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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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三类、11项)

单位:望都县司法局(公章)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行政给付

2

 

1

1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2

2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行政检查

7

 

3

1

律师管理

 

4

2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

 

5

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

 

6

4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7

5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

 

8

6

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督

 

9

7

对司法鉴定人监督

 

 

、其他类

2

 

10

1

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直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1

2

人民监督员选任

 

 

 

 

 

 

 

 

望都县司法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四类、11项)

单位:望都县司法局(公章)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给付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望都县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办案情况监督检查。发现或接收到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况,及时终止法律援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望都县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2、《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1、受理责任:接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人员提交的办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办案案件进行案件质量同行评估。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后,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4、事后监管责任:分析同行评估结果并通报,通过同行评估发现案件办理存在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的,应督促整改。强化案件质量监管措施,建立健全案件质量与补贴发放挂钩机制,完善承办人员准入退出机制,不断提升案件质量。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

2、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3、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检查

律师管理

望都县司法局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施行,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相关法规要求处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按相关法规要求处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

望都县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

望都县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检查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望都县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08年7月18日施行,根据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督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检查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

望都县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3、《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司发通[2007]67号)第三条“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 年司法部令第 102 号)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1.检查责任: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检查

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督

望都县司法局

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有权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有权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检查

对司法鉴定人监督

望都县司法局

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有权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有权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人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类

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直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望都县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1、受理责任: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并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当事人陈述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按规定要求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

5、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督促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2、未按相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通知被申请人,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3、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未按相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类

人民监督员选任

望都县司法局

1、《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司发〔20217号)第四条“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市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2、《河北省人民监督员换届选任工作方案》(冀司202172号)司法行政机关要对推荐和自荐人选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人民监督员候选人,严格选任条件,优化人民监督员结构,总体上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1、受理责任:发布关于省、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接受公民自荐报名,商请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人员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2、审查责任:对推荐和自荐人选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人民监督员候选人,严格选任条件,优化人民监督员结构,总体上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3、事后监管责任:协助市司法局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协助市司法局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协助市司法局做好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告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审,造成不良影响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单位:望都县司法局

序号

权力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依据

备注

1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1-1.《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1-2.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1.《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2-2.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3-1.同2-1.

3-2.同2-2.

4-1. 《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4-2.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一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拒不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受援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费用。”

 

 

1-1.《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2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1-1.《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1-2.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2-1.同1.

2-2.《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SF_T 0085-2020)》,《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SF_T 0086-2020)》

3.同1.

4.同2-2.

 

1.《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律师管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施行,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二)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三)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五)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4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同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1。

 

 

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同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1。

 

 

6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08年7月18日施行,根据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08年7月18日施行,根据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七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同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

1.公证法(2005年8月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1.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督

1-1.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1-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2-1.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2-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4.同2.

1-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同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同1。

 

 

9

对司法鉴定人监督

1-1.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1-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2-1.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顿……”

2-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4.同2.

1-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同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1。

 

 

10

对各县级人民政府、各直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2.同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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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选任

1.《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司发〔2021〕7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接受公民自荐报名,商请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人员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2.《河北省人民监督员换届选任工作方案》(冀司202172号)司法行政机关要对推荐和自荐人选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人民监督员候选人,严格选任条件,优化人民监督员结构,总体上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