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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公布,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4-11    来源:政府办管理员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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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保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日

保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7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现代化品质生活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崇信重义、尚和争先、开放包容、创新实干的新时代保定精神,遵循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推动实施、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应当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外走廊等空间吊挂、堆放危害安全或者妨碍文明秩序的物品;

(四)不违反规定携带犬只等动物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娱乐、健身、售卖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规定时间、区域摆摊设点,不随意占道经营、店外售货;

(七)保障公共区域畅通,保持公用设施正常使用;

(八)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危害公共安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十)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设施与公共场所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不乱发广告、传单;

(二)牌匾、户外广告外观保持完好,使用文字语言规范准确;

(三)养成爱护环境的行为习惯,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口香糖、塑料袋、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倒生活垃圾、污水;

(四)减少吸烟行为,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

(七)携带犬只等动物外出时,及时清理动物排泄物;

(八)文明祭祀,不随意在公共道路上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文明出行和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有序通行,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子设备。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三)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驾驶机动车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非紧急情况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五)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六)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及其他车辆通行通道,非机动车停放不占用机动车车位;

(七)按照规定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爱护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使用;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得强占他人座位,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九)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其他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网络安全,自觉抵制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传播健康信息,不编造、发布或者传播虚假不实、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三)诚信友好交流,不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智能换脸、智能变声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他人;

(四)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不泄露他人隐私,不拨打骚扰电话,不发送骚扰信息;

(五)遵守商业伦理,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珍惜旅游资源,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景观,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四)遵守景区景点秩序,尊重管理服务人员的劳动,服从管理;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博物馆、体育馆、剧场等场馆观赏礼仪和秩序,准时入场,有序进出场地,保持场地整洁,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不破坏、污损、偷拿展品;

(四)观赏动植物时,爱护观赏对象,不惊扰、伤害观赏对象;

(五)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注重环境整洁,保持村庄街道卫生,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爱护自然生态,不随意倾倒、弃置塑料泡沫、塑料袋、农药瓶、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养成卫生习惯,不随意向路边、沟渠、河塘、场院等乡村公共场所或者区域丢弃病死畜禽尸体;

(四)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和杂物;

(五)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不乱搭乱建,不私拉电线、缆线、管线;

(二)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三)控制家庭室内装修和其他活动噪声,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文明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挂犬牌、束犬链(绳),不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五)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学校坚持立德树人,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师生文明行为习惯养成。维护校园安全,有效防范学生欺凌和校园暴力;

(二)教师树立良好师德师风,爱岗敬业,关心爱护学生,不违反规定补课;

(三)学生勤奋学习,尊敬师长,团结同学,不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四)其他校园建设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践行职业道德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培育职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

(二)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单位集体荣誉;

(三)注重创新创造,推动技能传承;

(四)坚持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五)乐于助人,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六)其他职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践行家庭美德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平等相待;

(二)孝敬父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经常陪伴照顾老年父母和其他应赡养的老年人;

(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重视言传身教,关爱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四)子女孝顺,体谅父母的辛劳,主动分担家务劳动;

(五)兄弟姐妹友善互爱、相互扶助;

(六)邻里之间和睦共处、相互帮助;

(七)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 珍惜食物,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杜绝餐饮浪费;

(二) 提倡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文明饮酒;

(三) 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 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分类投放垃圾;

(五) 优先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六)参加植树造林、护林、养绿护绿等活动;

(七)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贺祭事宜;

(八)热爱学习,崇尚科学,注重健身,情趣健康;

(九)其他个人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倡导和支持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展现时代新风的文明行为:

(一)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加抢险救灾救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三)弘扬和衷共济、团结互助美德,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五)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紧急救助电话,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六)鼓励公民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七)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八)其他倡导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市政设施、无障碍设施、急救设施和公益宣传设施等。

设立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和道德领域先进人物困难帮扶制度。对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计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提供文化、旅游、医疗、教育、住房、基金救助等方面的优惠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指导、支持各类窗口服务单位、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学校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并保障劝导员、监督员的合法权益。

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和公民现场拍摄的不文明行为照片、影像资料,以及公共场所监控系统拍摄的不文明行为影像资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文明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乡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

车站、商场、影院、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妇联、民政等单位积极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树立和宣传文明家庭典范,关心帮助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学生文明素养,树立尊师重教、崇志尚学的文明风气。

第三十二条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督促落实反食品浪费的制度措施,促进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勺公筷。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文明用餐的宣传引导,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杜绝浪费,有条件的实行分餐制;不实行分餐制的,应当提供公勺公筷。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后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地点并摆放整齐。禁止故意损坏、侵占共享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和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网站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依法保护举报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定期确定本地区、行业、单位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在相关区域、单位和场所公示、公布,并结合工作实际适时做出调整。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加强整改落实。

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举办重大群体性活动前制定预防和处置不文明行为的预案,及时通过网络、信息、电视、广播等发布相关提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丢弃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实施随意变道、穿插、超车,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等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